(2017)苏05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与温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温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717号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河路珠泾服装小区。经营者:童建安,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刚,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诉被告温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纱,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0万元,承诺两年付清。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温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纱。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温志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016年两年付清,每年支付100000元。因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温志刚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上述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刚支付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顺联蒸纱厂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温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