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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师小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小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小花,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乾县,农民。2010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小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陕04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师小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曹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师小花及其辩护人殷锋英、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7日早8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乾县工业区银河织袜厂门前交流会上从一河南吸毒人员手中购买了200元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其所居住的乾县先河世纪城29号楼负一层东户将所购毒品吸食后剩下的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当场吸食。2016年4月14日早9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其居住的乾县先河世纪城小区公厕里捡到一块重约3-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在该小区其居住处(29号楼负一层东户)给所捡的毒品中掺入40多片脑复康后压面、分包。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其居住处将其中的1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1当场将所购买的一部分毒品吸食。4时许,王某1离开被告人师小花居住处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可疑物(重0.22克)。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师小花居住处查获8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1.05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师小花、王某1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师小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师小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仅是原价转让,未牟利,其毒品含量低,并为自己吸食,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罪并不以牟利为要件,被告人有偿转让毒品,即已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贩卖毒品罪并不以毒品的纯度作为定罪的依据,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自身吸毒的情节以及毒品纯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符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师小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师小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上诉人师小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师小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两次售出毒品的购买者都是上诉人的好友,二人按“行规”给了上诉人一点钱,其行为属毒品代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毒品数量不正确,不应按掺入脑复康之后的毒品认定数量,毒品纯度低,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其所居住的乾县先河世纪城29号楼负一层东户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当场吸食。2016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师小花在其居住处将1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1当场将所购买的一部分毒品吸食。4时许,王某1离开被告人师小花居住处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可疑物(重0.22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师小花居住处查获8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1.05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师小花、王某1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1、付某、王某2、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称重笔录、书证、被告人师小花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并有二审由本院调查核实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1证言称,其2016年4月15日到师小花家向师小花归还400元左右的借款,并向师小花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其之前在师小花处还购买过几次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小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师小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师小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两次售出毒品的购买者都是上诉人的好友,二人按“行规”给了上诉人一点钱,其行为属毒品代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师小花明知是毒品而向王某1、陈某提供,并收取钱款,其向王某1、陈某卖出毒品的事实有王某1、陈某证言可证,并有师小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原审认定师小花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师小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毒品数量不正确,不应按掺入脑复康之后的毒品认定数量,毒品纯度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毒品犯罪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师小花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原审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师小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适当刑罚,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