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殷良春与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良春,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42号原告:殷良春,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朱明佳,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系殷良春表弟。被告:XX鹏,男,199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殷良春与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良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鹏偿还欠款10万元。2、请求判令XX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XX鹏从殷良春处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殷良春多次催要,XX鹏未还。殷良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21日XX鹏书写的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欠条有欠款人签名,银行转账凭证有银行印章,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XX鹏因生意周转,向殷良春借款10万元,殷良春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铜城支行向XX鹏转账支付10万元,XX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殷良春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1月26日还清。”到期后,XX鹏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殷良春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XX鹏偿还欠款,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良春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