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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721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由案外人周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李某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由案外人周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1020,由被告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