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章印与王永合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印,王永合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78号原告:王章印,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2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更臣,男,1950年8月20日生,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永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1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章印诉被告王永合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原告代为抚养被告妻子王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513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妻子即原告之妹王锐患××,被告将王锐送回娘家后便不管不问,王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王锐病情恶化,原告年龄大身体差,无经济来源,无力再抚养王锐。被告身为王锐丈夫理应承担原告代为抚养王锐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王锐不是答辩人送回娘家的,事实是原告本人自愿将其接走的;答辩人没有对王锐不管不问,答辩人倾尽全力为王锐治疗,且答辩人一直独立抚养孩子王通直至其成年。现答辩人自身也患有××,负债累累,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是王锐的第二顺序监护人,且是王锐一母同胞的哥哥,照顾妹妹也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三、王锐被接回娘家后,答辩人多次前去探望,因王锐本人不愿意跟随答辩人回家居住,故留在原告处。四、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所述被告将王锐送回王章印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自愿将王锐接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从2002年底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王锐已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婚生子王通已成年,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其身患××的医疗凭证加以证实,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被告将发现患有××的妻子王锐送回娘家,后偶尔前去探望。自2003年9月王锐母亲去世后,被告不再探望王锐,且不再支付任何抚养、治疗费用,从此王锐由其兄长王章印代为抚养至今。现王章印已年近七旬,且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王锐离婚纠纷案件中称王锐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情,至2002年以后王锐的××情况也不知晓;但在本案中被告又称王锐2002年被娘家人无故接走,称王锐在娘家居住期间其曾支付过医疗费用20000余元。被告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目的系为逃避抚养患病妻子王锐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从王锐母亲2003年9月去世以来,王锐一直由其年老的同胞兄长王章印抚养至今。而被告作为王锐的丈夫,系王锐法定监护人,完全不顾多年夫妻感情以及王锐作为其孩子母亲的事实,多年来置患病的妻子于不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王章印对王锐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帮助被告抚养王锐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当支付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抚养期间曾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2003年至2017年本地农村基本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抚养王锐期间支出的费用,2010年12月前酌定每月抚养费支出以200元计算为宜(年支出为2400元/年),2010年12月后酌定每月抚养费支出以300元计算为宜(年支出为3600元/年),抚养费支出共计为:2400元/年×8年+3600元/年×(6年+2个月)=4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印无因管理之债4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