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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纯定与兴化市渭水庄园旅游景点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渭水庄园旅游景点服务有限公司,曹纯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渭水庄园旅游景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渭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纯定,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化市渭水庄园旅游景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水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纯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水庄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800000元保证金,收款人黄涛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从案外人黄丽出具的收条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实为200000元,上诉人收到20000元,其余180000元仍未收到;2、案外人黄丽不能视为上诉人的代表人;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曹纯定辩称,被上诉人履行了80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义务,因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纯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曹纯定、渭水庄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渭水庄园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3、由渭水庄园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渭水庄园公司采取欺骗方式与曹纯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曹纯定保证金800000元,曹纯定进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系违法违规建筑项目,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曹纯定围绕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渭水庄园公司委托人黄丽的收条1份、曹纯定银行流水明细2份、渭水庄园公司委托黄丽向兴化市海南派出所报案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1份、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渭水庄园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渭水庄园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有效,曹纯定应继续履行;2、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保证金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曹纯定只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000元,余款180000元一直未履行;3、曹纯定未及时开工,应承担违约责任;4、曹纯定施工过程中造成渭水庄园公司经济损失达300余万元,同时未经渭水庄园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被告的材料,且未支付相关费用;5、曹纯定及其项目现场管理员、工程队吃住在被告方,未支付相关费用。渭水庄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曹纯定的承诺书、渭水庄园公司发给曹纯定现场负责人魏峰杰的通知、(2015)泰兴民初字第3075号案件当事人张克山出具的证明和立案申请书、渭水庄园双拼工地说明、交接单、曹纯定出具的报告、魏峰杰的委托书及其出具的收条、公证书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曹纯定、渭水庄园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曹纯定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渭水庄园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询问笔录、工商信息查询表虽然没有相应的公章,但渭水庄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予以认定。对渭水庄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曹纯定虽对其中部分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渭水庄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从曹纯定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商信息查询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知,曹纯定数次在不同时间向渭水庄园公司股东黄涛的账户中共计汇入800000元,而负责渭水庄园公司该项目建设全权事务的黄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已表示认可,故应认定曹纯定已给付渭水庄园公司80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曹纯定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渭水庄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应继续履行。而曹纯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渭水庄园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渭水庄园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诉讼中,曹纯定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依法照准。渭水庄园公司抗辩曹纯定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其香樟树等价值300余万元的财物,同时擅自使用其施工材料,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吃住产生的相关费用曹纯定没有支付,因其主张不明确,故本案暂不处理,渭水庄园公司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纯定与渭水庄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渭水庄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曹纯定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00元,由渭水庄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曹纯定需支付渭水庄园公司项目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曹纯定向渭水庄园公司支付20000元,其后又多次向渭水庄园公司股东黄涛转账支付共计780000元,2014年5月23日渭水庄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丽负责公司筹建、运营、管理等一切事务,一审期间渭水庄园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也表明黄丽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在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向其询问时认可曹纯定已向渭水庄园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曹纯定已向渭水庄园公司支付了800000元保证金,渭水庄园公司所持其未收取800000元保证金、黄丽不能视为其代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渭水庄园公司主张曹纯定应赔偿因施工中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主张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渭水庄园公司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渭水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渭水庄园旅游景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