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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恩施州福金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蒲云建、彭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福金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蒲云建,彭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50号原告:恩施州福金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吉美家建材城8栋2楼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260592219。法定代表人:肖建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云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彭小兰,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恩施市,住利川市,系被告蒲云建之妻。原告恩施州福金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特公司)与被告蒲云建、彭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一直拖欠原告的欠款4598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89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左右,二被告告知原告其打算装修位于清源国际复式楼601号房屋,需要向原告赊购装饰装房材料。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二被告供货,并陆续将其所需的材料提供到位,二被告及其雇佣的装修工人均亲笔签收。二被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因无钱给付材料款,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3988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蒲云建仅于2016年9月12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方工作人员支付了5000元,至今拒绝支付尚欠的48988元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蒲云建、彭小兰辩称,1.原告公司人员沈鹏找到我们推销集成墙面,我们当时讲明暂时没有钱,沈鹏同意我们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向他结账,且说明将我们的房屋作为原告公司的样板房;2.原告向我们销售的集成墙面有一部分没有他们品牌的字样,且给我们国泰名都房屋安装的电视背景墙与踢脚线之间有比较宽的空隙;3.出具欠条前我们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沈鹏支付了10000元,后因别人没有偿付欠我们的钱,所以我们没有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云建、彭小兰因装修其利川市清源国际601号、利川市国泰明都11-6号房屋,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福金特公司购买集成墙面等装修材料,期间被告蒲云建于2015年11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小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福金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清源国际复式楼601室)大写: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圆整,小写:人民币53988.00”。此后,被告蒲云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余款489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微信转账截屏照片、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后,尚欠货款4898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集成墙面有一部分没有品牌标识,且安装的电视背景墙与踢脚线之间有比较宽的空隙,但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全部材料均需为同一品牌及原告应提供售后安装服务的约定内容,且原告销货清单均经过被告方签名确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云建、彭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州福金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0元,减半收取计512.35元,由被告蒲云建、彭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牟云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