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美云,黄已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云,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斌(系李美云儿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已有,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云、黄已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55454.23元;2.重新核定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有误。李美云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年限过长,比例过高。据统计,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4岁,护理依赖计算年限不应超过平均寿命的标准,本案最多计算11年。且考虑李美云的伤情,建议先计算5年,剩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比例应为30%,因此本案的评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5年×30%=54750元。二、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与李美云实际年龄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美云定残时已62岁零11个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757.2元/年×17年1个月×76%=451264元。李美云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主要两方面,对于护理依赖的年限,李美云认为中国人平均寿命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定的依据;关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标准比例,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正确,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该标准是调整职业工伤的法律,并非人身损害的法律,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8日,李美云的出生年月日是1953年9月19日,赔偿计算年限是以周年计算的,不是以周月为计算单位,因此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乘以17年1个月的计算是错误的。李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黄已有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43005.14元;其中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黄已有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美云赔付人民币604436.49元。二、驳回李美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李美云负担106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比例的认定;二、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认定。三、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一、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比例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美云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美云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其精神残情符合四(Ⅳ)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证实李美云评残后仍需依赖他人的护理,一审法院结合李美云评残时年满62周岁及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以及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酌定李美云评残后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计算评残后护理费328500元(365元/年×18年×100元/天×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对李美云评残后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美云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对李美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件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