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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佘成与李大明、刘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成,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沙洋县滨江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明,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退休干部,住荆门市城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新,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沈集国土资源所职工,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忠平,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沈集国土资源所所长,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荆门中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付忠平哥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佘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成、被上诉人李大明、被上诉人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上诉人付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具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和侮辱、诽谤佘成的行为,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名誉权,应连带赔偿佘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改判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向佘成赔礼道歉,并公开消除影响;4、改判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且中途有更换人民陪审员的情形。2、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法采信了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三份行政判决书;(2)佘成在1991年底已经转为合同工,并不属于“三清清退”之列;(3)佘成并未书面申请称“1995年9月21日沙洋区土地局负责人派人殴打本人致伤,致残至今未完全恢复,经市中级法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本人仍有××”,也未在2000年4月7日向沙洋县委、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且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这些申请均属复印件,并非佘成所写;(4)在沙洋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时,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同时在场,违反了调查取证“个别单独进行原则”;(5)1996年8月15日佘成追索拖欠的工资被诬陷为无理取闹,并要求公安局将佘成拘留、收审,并称佘成精神异常。3、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集体串通,在沙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时,恶意捏造虚假事实,侮辱、诽谤佘成,将佘成描述成××人的样子,对佘成的名誉造成损害。4、2000年6月23日荆州市××医院作出的鉴定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并非佘成申请,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恶意捏造的虚假事实,侮辱、诽谤行为对此次错误鉴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李大明、刘华、付忠平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陈士新未答辩。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具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佘成人格侵害佘成人格权和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佘成名誉权的过错,并连带共同赔偿佘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判决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向佘成赔礼道歉,并公开消除影响;3、判决由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承担案件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成系原沙洋区土地管理局沈集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现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1995年,原沙洋区土地管理局在系统内开展“清财产、清资金、清人员”的“三清”活动。佘成为聘用的临时工,属于被精简之列。1996年8月15日佘成以原土地管理局欠账为由而损坏该局门口指示牌、告示牌等,并将李大明打伤。原沙洋区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对佘成行政拘留15日。在该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佘成书面申请称:“1995年9月21日沙洋区土地局负责人派人殴打本人致伤,致残至今未完全恢复,经市中级法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本人仍有××。”为此,沙洋县公安局将佘成送至沙市红卫医院检查是否有××,因佘成不配合,本次鉴定未得出鉴定结论。2000年4月7日,佘成向沙洋县委、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自己受沙洋县土地管理局的非法排挤、打击、陷害为“神经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证明自己不是神经病,要求采用法医学鉴定程序来澄清事实,辨别真伪,并承诺愿意用开明、坦诚、一分为二、积极的态度接受荆门市(沙洋县)以外的权威专职××鉴定机构来公正鉴定。如果属于急需治疗的,愿积极配合医生(或医院)治疗,以期能及时恢复、康复;如果不属于××或非影响正常工作的××,就请组织上消除被诬称为××的谣言之影响。”2000年6月12日,沙洋县委政法委在县公安局召开“佘成重点信访案件处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对佘成进行××鉴定,由县信访局、土管局、公安局抽调相关人员组成工作专班,委托鉴定书由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由县土地局支付,县信访办负责协调。2000年6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在沈集土管所向李大明、陈士新、刘华、付忠平了解佘成日常工作、生活情况。上述四人分别陈述,佘成在工作期间有一定优点,主要表现在能吃苦。缺点主要是这个人说话高高低低,没有谱。在工作期间不注意个人形象,经常找群众要吃要喝,讨要东西,不注意生活小节,生活上比较懒散,说话不注意方式,工作期间到基层下乡时工作方法不得当。以前在该所工作时行为有点反常。有时有点神经质。有时在晚上半夜里突然起床一声“啊……!”,然后从楼上跑下去搞体育锻炼。半夜三更在办公室(也是他寝室)把桌子、椅子乱拖,眼睛盯着天花板发呆。并同时陈述,佘成没有什么疾病,精神状态较好,没有傻笑(哭),自言自语等情况。2000年6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委托荆州市××医院对佘成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沙洋县土管局(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鉴定费用并派人参加。同日,荆州市××医院作出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偏执状态,建议:安排适当工作,加强监管。佘成对该鉴定不服,认为沙洋县公安局故意提供虚假旁证材料,侵犯其人格权,要求重新复核鉴定并赔偿损失,并一直上访。2006年5月,佘成在代理犯罪嫌疑人丁廷华强奸一案中涉嫌妨碍作证罪,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7日要求沙洋县公安局书面说明佘成涉嫌妨碍作证罪一案不立案的理由。2007年3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分别对佘成的母亲及当时的妻子罗英进行调查,询问其××史及日常精神状态等情况。2007年4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对佘成妨碍作证罪一案立案侦查。2007年3月27日-4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4月7日,该所作出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号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佘成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自1996年以来,佘成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并先后提起诉讼。其中1998年佘成以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李大明、陈士新、刘华等用书面或口头形式,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沙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佘成的诉讼请求。2006年佘成以付忠平冒充XX强名义向原沙洋区土管局出具虚假材料等为由,提起侵犯名誉权之诉,2007年8月10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付忠平就以陈运强名义出具“关于佘沉下乡的形象”书面材料一事已向佘成口头道歉;佘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因2007年8月10日以前付忠平出具的材料与付忠平发生任何纠纷。2013年8月,佘成对湖北省司法厅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佘成诉讼请求。2014年10月,佘成先后对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16)鄂08行终13号、(2016)鄂08行终14号、19号行政裁定、判决书予以维持。2015年4月30日,佘成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复制了座谈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佘成以2015年4月30日在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复制了荆精鉴字(2000)69号司法××鉴定及座谈笔录后,才知道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侵权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人格权纠纷之诉,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就荆州市××医院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佘成不服并一直上访,先后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不同诉讼主张权利。在其对湖北省司法厅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佘成于2015年4月30日从武昌区法院复制该案中相关荆州市××医院鉴定资料后,知晓了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公安机关的座谈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认为上述陈述侵害其人格权,向一审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是否对佘成构成人格侵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等。本案中,佘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具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佘成人格侵害其人格权和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誉权的过错而判令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连带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结合其诉请,本案案由应以人格权纠纷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格权是否被侵害,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佘成的有关工作生活情况时,将其主观上对于作为同事的佘成行为的认知向有关机关反映和说明,是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和评价。虽然在陈述中刘华、陈士新有对佘成表现有神经质的表述,而神经质一词也通常被视为对人的非正面评价,但不能简单地将贬低性词汇等同于毫无根据的侮辱和诽谤,而应区分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评价与恶意侮辱诽谤的合理界限。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措词虽然有些尖锐,但仍在个人主观感受范围内而非带有恶意的侮辱和诽谤,也未故意进行扩散,其主观上并无恶意。2000年荆州市××医院对佘成精神状态作出了偏执状态的鉴定结论,但该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鉴定时,并非仅依据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的陈述意见来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价,而综合运用了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相应的医疗技术和检查方法等来作出医学评判。2007年湖北省人民医院对佘成的精神状态作出正常范围的鉴定结论,但湖北省人民医院与荆州市××医院都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两个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且均是对佘成当时鉴定时的精神状态所作出的医学评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佘成不应以两个鉴定结论的不同而相互否定。因此,佘成以湖北省人民医院所作出的处于正常范围的鉴定结论而由此认为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而假借、误导荆州市××医院对其作出不利鉴定结论致其人格权受损的理由不充分,故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座谈会上的对于佘成工作生活的评价不构成对佘成的人格权和名誉损害。综上,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不构成对佘成的人格侵权,佘成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佘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佘成提交了两组共11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315号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下午15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黄庆芝与丁廷华关系声明复印件一份;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变更,且佘成曾代理丁廷华强奸案,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亦参与了该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同时,上述证据2还拟证明佘成被送××院并非自己申请。第二组证据包括:6、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7、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45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8、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5月11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9、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上午8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10、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11、付中平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佘成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串通编造假证,致使佘成名誉受损,构成侵权。刘华质证称,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成员变更是因为原合议庭成员请假不能到庭;对第一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第一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4、5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李大明、付忠平质证称,与刘华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佘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此点在后面予以详细阐述。第二组的证明目的主要在于证明佘成在2000年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该次鉴定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同时佘成要求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提交申请书原件,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表示,原件在公安机关档案中,无法提交原件。结合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原审中提交的生效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中表述:“经审查,该证(申请书)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佘成)对该证不申请笔迹鉴定,且经与原告佘成其他亲笔书写的材料比对,能大概率的证明该证系原告亲笔书写。”佘成在起诉沙洋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及行政不作为两案中,沙洋县公安局中均提交了佘成书写的申请书原件,佘成虽予以否认,但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行政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均予以了认可。现佘成明知原件并非由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保存,却要求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原件,并申请鉴定,若该申请真系他人书写,佘成在行政诉讼中就应当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佘成提出的2000年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的主张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是否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佘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且中途有更换人民陪审员的情形。经查,何文飞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丁廷华强奸一案的审判员,佘成原系丁廷华的代理人,后因佘成涉嫌妨碍作证罪,丁廷华另行聘请了丁凌波、孔爱明为辩护人,丁廷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佘成认为因其未能成为丁廷华的代理人,导致丁廷华被判刑,该案系错案,何文飞参加了该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丁廷华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佘成无证据证明该案系错案,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丁廷华强奸一案即使经再审改判,而本案是佘成诉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侵犯人格权一案,两案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何文飞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佘成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回避,故佘成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原定为:何文飞、刘家福、XX辰,开庭时变更为何文飞、刘家福、李洪琴,佘成认为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庭审当天,因人民陪审员XX辰不能出庭,临时更换为人民陪审员李洪琴,庭审时,审判长何文飞就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异议。一审法院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佘成并未提出异议,佘成现又提出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违法,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是否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的问题,佘成认为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实施的侵权行为是:1、1996年8月19日,刘华到沈集镇××村散布佘成有神经病,已经被逮捕;2、2000年6月13日,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座谈会上捏造事实,恶意串通,侮辱诽谤佘成的人格,而且座谈会的内容已经被荆州市××院【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所引用。佘成为证明刘华于1996年8月19日到沈集镇××村散布佘成有神经病,已经被逮捕的侵权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向某、罗某的证言,刘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佘成提交的证人证言无证人向某、罗某身份信息,向某、罗某也未出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向某、罗某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佘成提出的1996年8月19日刘华到沈集镇××村散布佘成有神经病,已经被逮捕的事实不予认定。2000年6月13日,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座谈会上对佘成的评价是其主观上对于佘成平时行为的认知,是其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此种评论代表的是当事人自身的感受,无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评论时,并未使用恶意的侮辱性言辞,也未故意进行扩散,故不能就此认定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的评论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的陈述虽被荆州市××医院在对佘成进行精神鉴定时作为了调查材料的来源之一,并作出了佘成精神偏执的认定,但荆州市××医院进行鉴定时,并非仅依据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的陈述意见来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价,而是综合运用了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相应的医疗技术和检查方法等来作出的医学评判。佘成也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2007年湖北省人民医院对佘成的精神状态作出正常范围的鉴定结论并不意味着佘成在2000年其精神状态正常,故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在座谈会上对佘成的评价不构成侵权,佘成要求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佘成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虽然佘成曾于2000年被鉴定为偏执状态,但偏执状态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2007年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佘成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另,佘成长期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经合议庭成员观察,佘成对自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