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初4号原告刘书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莎、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拒绝赔偿。为不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拒收行为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立案费50元、信息公开邮寄费30元、材料复印费50元、误工费16476.4元、交通费1200元、咨询费11293.6元,食餐、住宿费600元,案件代理费90000元,其他费用3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餐费收款收据一份;2、复印费清单一份;3、咨询费证明一份;4、交通费证明一份;5、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虽然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行为违法,但该拒收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原告所列具体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复印和邮寄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申请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凭判决书和交款���据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被告也可以根据法院要求和判决书缴纳受理费,但此项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告申请书所列的其他所有赔偿请求事项,原告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是多少,同时上述费用也均非因被告的拒收信件行为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3、信息公开制度保证的是公民的知情权,即使到现在,原告也拒绝告知被告其信件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何内容,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因原告无法获取该信息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是什么。综上,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餐费收据和复印费清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个收据日期均写的是2017年2月16日,与本案无关��并非因被告管委会拒收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拒收行为被确认违法判决时间是2016年7月和8月份。对原告的咨询费、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明的时间也都是2017年2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原告这五份证据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也并非管委会拒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据此证明的求偿损失成立是以依法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和应当获得行政赔偿为前提的,故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评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原告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称:原告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号信,后信件被退回,原告诉至法院,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5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拒收行为违法。原告以此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立案费、信息公开邮寄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食餐、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虽然(2016)豫01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拒收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违法,但该拒收行为本身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故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决定对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后被告将该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将其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本院(2016)豫01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请信件行为违法,即原告基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请求给予行政赔偿。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满足的是原告的知情权,即便被告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违法,侵害的也是原告的知情权,该行为本身不会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直接的侵害,故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且原告本案中所称其维权所支出的立案费、信息公开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咨询费、食餐、住宿费等依法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