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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旺东与蔡卫东、周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旺东,蔡卫东,周勇,汪洪军,蔡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081号原告:林旺东,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卫东,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清华园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汪洪军,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蔡贵明,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原告林旺东诉被告蔡卫东、周勇、汪洪军、蔡贵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被告蔡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王军、被告周勇、汪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被告蔡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被告汪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蔡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周勇、汪洪军、蔡贵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卫东辩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以后,原告并没有把10万元借款交付给我,而是称该款是以前借款的过桥费,当时担保人都在场,因此本人并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性质同被告蔡卫东陈述,是过桥费不是借款。被告汪洪军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看到给钱,当时听说是过桥费,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蔡贵明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蔡卫东收条,证明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蔡卫东、汪洪军均认可,被告周勇、蔡贵明未质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周勇、汪洪军、蔡贵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旺东与被告蔡卫东、周勇、汪洪军、蔡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卫东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林旺东要求被告蔡卫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汪洪军、蔡贵明自愿为蔡卫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汪洪军、蔡贵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旺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勇、汪洪军、蔡贵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卫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由被告蔡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