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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胡云玲、马传冰与翟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玲,马传冰,翟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830号原告:胡云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传冰,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翟青松,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胡云玲、马传冰诉被告翟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胡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7日被告从第一原告的丈夫马继书处借钱191905元,约定月息1.5分。马继书于2015年6月7日因车祸去世。马继书生前和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青松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翟青松向原告胡云玲的丈夫马继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计书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月息1.5分。并有翟青松的签字。另查明,马继书于2015年6月8日因去世,2015年7月29日常住户口注销。案外人周长桂系马继书的母亲,原告胡云玲系马继书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女儿马翠翠、马桃桃,一子马传冰。马继书母亲周长桂、女儿马翠翠、马桃桃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财产。再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马继书与马计书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三堡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翟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胡云玲、马传冰作为马继书的继承人向被告翟青松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云玲、马传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翟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