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涛与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80号原告:赵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济路46公里处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桑瑞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号*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涛与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祥泰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霞、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顺海利化工厂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被告李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鲁V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赵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寿光祥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在法庭调查中进一步质证。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三、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在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涛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赵涛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海利化工厂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李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鲁V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证实:赵涛无三轮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让行右方车辆,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震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V×××××/鲁V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系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李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3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72.50元;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涛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涛属三处十级伤残。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可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明显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原告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原告赵涛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自2016年7月5日起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373.55元。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赵涛提交其妻韩学华的身份证、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对帐明细,用以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其妻韩学华护理,其每天的工资收入为83.33元,主张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主张护理费9999.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可原告赵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赵涛提交的证据应为每天81.52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受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根据原告赵涛提交的护理人员韩学华的相关证据,韩学华的日平均工资为81.52元;故原告赵涛的护理费应为4891.20元(计算办法:60天×81.52元/天)。4、误工费。原告赵涛提交山东省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务工,日平均收入为90.00元,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计误工费13500.00元。被告对原告赵涛主张的误工费收入标准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过长,认可120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赵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项的规定应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800.00元(计算办法:90元/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赵涛主张交通费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对该费用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再次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涛的交通费损失在(2015)桓民初字第374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涛提交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6204.00元。被告对原告赵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赵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涛提交户口本、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赵纪峰、周玉华系赵涛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赵某1系原告赵涛的女儿,赵某2系原告赵涛的儿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明细如下:赵纪峰:8748.00元/年×12年×0.14÷3人=4898.32元、周玉华:8748.00元/年×14年×0.14÷3人=5714.71元、赵某1:8748.00元/年×4年×0.14÷2人=2449.16元、赵某2:8748.00元/年×10年×0.14÷2人=6122.90元。各被告对原告赵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认可赵纪峰9年、周玉华12年、赵某1有2年、赵某2有8年。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赵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涛提交的上述被扶养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赵纪峰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应为:赵纪峰9年、周玉华12年、赵某1有2年、赵某2有8年;故原告赵涛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4696.64元[计算办法:8748.00元/年×9年×0.14÷3人+8748.00元/年×12年×0.14÷3人+8748.00元/年×2年×0.14÷2人+8748.00元/年×8年×0.14÷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在该事故的过错责任及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鉴定费。原告赵涛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各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V×××××/鲁V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赵涛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赵涛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李震的事故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李震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李震系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费用中,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护理费4891.20元、误工费108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04.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46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591.84。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1.78元[计算办法:(医疗费93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50%]。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赵涛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500.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10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91.8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涛鉴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0元,原告赵涛负担274.00元,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当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