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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恒斌、高晓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恒斌,高晓榕,池邦广,福建省大田县博古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恒斌,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榕,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邦广,男,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群,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博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恒斌、高晓榕因与被上诉人池邦广,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博古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恒斌、高晓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被上诉人池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群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古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恒斌、高晓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池邦广负担。事实和理由:1.博古典当为了规避借款主体违规经营,虽由郑恒斌做名义借款人,但池邦广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直接转入博古典当公司,相应的利息也是由博古典当公司支付给池邦广,郑恒斌只是博古典当公司的经办人员,该借款应当由博古典当公司承担;2.池邦广一开始就与博古典当公司各有关人员接触,并不是只和郑恒斌打交道;3.因实际借款人系博古典当公司,且借款也不是用于郑恒斌个人及家庭生活,故高晓榕不必为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池邦广辩称:1.不论是当时入股6万元转为借款,还是后来的陆续借款,都是由郑恒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博古典当公司只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恒斌;2.本案借款是郑恒斌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系发生在郑恒斌与高晓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晓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博古典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池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恒斌、高晓榕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75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郑恒斌、高晓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博古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郑恒斌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池邦广借款,池帮广或以现金或以股权转借款的形式先后出借给郑恒斌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郑恒斌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博古典当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因郑恒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同意已付的20000元冲抵本金,随即出具对账单及催款通知书,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期限三个月,博古典当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后,郑恒斌仍无法按约履行,经池邦广多次崔未果。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郑恒斌尚欠池邦广借款本金180000元、旧欠利息24000元及利息1350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计5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计217500元。另查明,郑恒斌与高晓榕于200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池邦广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645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郑恒斌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高晓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每年一次的更换借款单;还是2016年4月18日,双方最后进行对账确认,郑恒斌都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栏签字确认,博古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栏加盖公章予以认可。郑恒斌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郑恒斌辩称其只是博古典当公司的经办人员,实际借款人应为博古典当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应按借款单记载的借款主体认定郑恒斌为借款人,博古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而高晓榕作为郑恒斌的妻子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池邦广与郑恒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郑恒斌应当偿还借款。博古典当公司自愿为郑恒斌向池邦广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系发生在郑恒斌、高晓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恒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高晓榕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池邦广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池邦广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恒斌、高晓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池邦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7500元,合计217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郑恒斌、高晓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池邦广财产保全费1645元;三、福建省大田县博古典当有限公司对郑恒斌、高晓榕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1.50元,由郑恒斌、高晓榕、福建省大田县博古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认定“自2011年起,郑恒斌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池邦广借款,池帮广或以现金或以股权转借款的形式先后出借给郑恒斌200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恒斌、高晓榕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8日郑恒斌与池邦广之间的电话录音;2.博古典当公司《费用报销单》及林杨德转款10000元给池邦广的银行回单;3.博古典当公司《费用报销单》及陈美兰、林杨德各转款3000元给池邦广的银行回单等,欲证明博古典当公司向池邦广返还了本金10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博古典当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经质证,池邦广认为,郑恒斌、高晓榕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电话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否认郑恒斌是本案的借款人,且郑恒斌借款用途与其无关;博古典当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及陈美兰、林杨德的转款无法证实系博古典当公司曾支付了池邦广本金10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事实,博古典当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博古典当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陈美兰、林杨德各转款3000元给池邦广支付利息及林杨德转款10000元给池邦广返还本金,但不能证明是博古典当公司返还了池邦广本金10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事实,且这只是已还本息的一部分;电话录音的内容看虽借款用途是给博古典当公司使用,但不否认借款人是郑恒斌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池邦广以现金或以股权转借款的形式先后出借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郑恒斌向池邦广出具《借款单》及《对账单及催款通知书》,系以书面形式明确了郑恒斌与池邦广之间的借贷关系。虽郑恒斌系博古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博古典当公司从未向池邦广出具过借据,也未以博古典当公司名义返还过本案的借款本息。郑恒斌上诉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博古典当公司,但并不因此改变郑恒斌与池邦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恒斌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因郑恒斌向池邦广的借款系发生在郑恒斌与高晓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恒斌与高晓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郑恒斌、高晓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郑恒斌、高晓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玉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