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峰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峰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767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樊云天,该社职员。被告杜峰姣,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杜峰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清丰农信社撤回了对王国兵、贾娟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清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樊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峰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农信社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杜峰姣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3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2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杜峰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杜峰姣。2015年4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2.50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7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3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2302元。被告杜峰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杜峰姣向原告清丰农信社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杜峰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还款来源:装修收入;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2015年3月31日,原告清丰农信社向被告杜峰姣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2.50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79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302元,本息合计10230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杜峰姣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凭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杜峰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清丰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峰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峰姣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清丰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杜峰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峰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302元,本息合计1023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杜峰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