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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中志与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志,司新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246号原告程中志,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程中志诉被告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中志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中志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司新峰的带领下,在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干活。在此期间,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就发工资,如今,所建房屋主体早已完工,当地村民也早已搬进了新房,可原告的工资至今还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工资款8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新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原告工资款数目属实,我也应该支付这工钱。因为我的老板一直没有给我钱,我也没办法,法院判决吧,只要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工钱。原告程中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司新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司新峰仍下欠原告程中志8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司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程中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司新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程中志和同乡等人在被告司新峰的带领下,到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原告程中志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司新峰于2015年4月向原告程中志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忠志12月份(8个工)司新峰”。后原告程中志向被告司新峰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其工资款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中志为被告司新峰提供劳务,被告司新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司新峰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程中志工资款80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新峰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00元,故原告程中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中志劳务报酬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新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