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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盟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初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高仓村委会11���。法定代表人:夏正伟,经理。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滔,经理。被告:西盟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盟县新县城勐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春,经理。被告:夏正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易门县。被告:李琼芳,女,汉族,1984年12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夏正红,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付文清,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义,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玉溪分行)与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智达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被告西盟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李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被告森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正伟、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滔、源山��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春、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经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森智达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31648.3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继续计算);2、由被告森智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由被告利华公司、源山矿业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为11066648.38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智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森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森智达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被告利华公司、源山矿业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为被告森智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森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森智达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31648.38元。原告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森智达公司、利华公司、源山矿业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履行还款或者担保义务未果,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森智达公司、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智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甲方(森智达公司)向乙方(建行玉溪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森智达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7月8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源山矿业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森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森智达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31648.38元。原告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森智达公司、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履行义务,上述被告已无人签收或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请解决。原告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均已无人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森智达公司在原告付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森智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森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被告森智达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因此在债务人被告���智达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称无证据提交,由法院判决,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35000元已实际支付的证据,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利华公司、源山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所负前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森智达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031648.3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盟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盟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正伟、李琼芳、夏正红、付文清、张义承担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惠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韩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