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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字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凡勇翔与宋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勇翔,宋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字281号原告:凡勇翔,男,汉族,2010年4月2日生,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凡参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住新蔡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程海涛,女,汉族,1979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留伟,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勇翔与被告宋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勇翔的法定代理人凡参军、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1.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14时许,宋留伟驾驶豫Q×××××牌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新蔡县陈店至余店柏油路行驶,行驶至陈店镇大陈庄村委曹园公路处,与凡勇翔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第322号作出生效判决,上次诉讼后凡勇翔再次进行治疗,新产生了费用,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忘判如所请。被告宋留伟辩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14时许,宋留伟驾驶豫Q×××××牌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陈店至余店的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陈店镇大陈庄村委曹元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凡勇翔发生交通事故,致凡勇翔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留伟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凡勇翔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第322号作出生效判决,后凡勇翔于2015年11月10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07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5316.61元。另查明:被告宋留伟豫Q×××××牌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宋留伟驾车与原告凡勇翔发生交通事故,致凡勇翔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凡勇翔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查明原告凡勇翔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1350元,营养费27天×20=5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29206.61元由被告宋留伟赔偿原告29206.61元×80%=23365.2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勇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206.61元,由被告宋留伟赔偿原告23365.29。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凡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留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