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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与丁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丁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3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郦湖居公寓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26345W。主要负责人:叶金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军,该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丁鹏,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以下简称中澳酒店)与被告丁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澳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所得款项43567元;2.被告返还拖欠公司款项12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10月12日调入销售部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原告客房销售,为客户进行客房预订及客户回访,同时有权在原告处担保先为客户预订住房,后负责收回担保期间客户在原告所产生的所有消费。被告任职期间,收到客人所付消费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予公司,还自动离职,不接听原告人事部电话,被告已经2016年6月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担保订房消费付款43567元,被告本人住房消费1201元。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返还。被告丁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6年6月,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离职,因事情紧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工资结算。被告工作期间均是按照酒店规定进行操作,不存在侵占酒店财物行为。被告每周六上班,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中澳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丁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中澳酒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中澳酒店(用人单位、甲方)与丁鹏(职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职务为礼宾领班,工作地点中澳酒店。乙方应熟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遵守员工手册的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2016年8月19日,中山市瀚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3月以微信形式支付丁鹏房费及其他杂费476元。2016年8月19日,郑钦华出具付款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丁鹏预订客房后,支付丁鹏26955元。中澳酒店提供对账表、丁鹏与中澳酒店业务往来部分微信记录予以证明。3.中澳酒店提供对账表证明丁鹏代为收取客户房费数额。VIP酒吧对账表显示,丁鹏共经手房费及杂费合计1335元。居然之家2016年4月至5月的对账表显示,丁鹏经手房费及杂费共2052元。红8健身俱乐部3-6月对账表显示,丁鹏经手房费及杂费共10502元,珠海必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6月对账表显示,丁鹏经手房费及杂费共985元。丁鹏散客对账表显示,丁鹏经手房费及杂费共1554元。以上费用合计16428元,部分有丁鹏微信业务记录。另有对账表显示,丁鹏自己挂账1201元。以上对账表均为中澳酒店自行制作,未有丁鹏或客户确认。4.庭审中,中澳酒店述称,中澳酒店主张丁鹏侵占公司的所得款是丁鹏个人担保的费用和代为收取的客户的房费,丁鹏每收到一笔款项都应交给公司;但经核算,中澳酒店主张的款项丁鹏没有归还给中澳酒店,中澳酒店与丁鹏的微信信息是通过丁鹏持有的公司发放的手机发出的。5.丁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中澳酒店提供的酒店对账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丁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丁鹏作为中澳酒店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该酒店的规章制度,丁鹏个人代为收取客户的房费作为中澳酒店的财产,应及时返还。丁鹏收取中山市瀚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76元及郑钦华26955元,有当事人的付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丁鹏应当返回中澳酒店27431元。至于其他款项,仅有中澳酒店的对账单及微信订房记录,不足以证明丁鹏收取了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鹏自身住房费用1201元,中澳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鹏入住酒店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丁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返还侵占的款项27431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负担178元,被告丁鹏负担282元(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振华吴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