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重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毛景凤与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景凤,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重字第0044号原告:毛景凤,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见格。原告毛景凤与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凡雪清、人民陪审员张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景凤、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见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景凤诉称:原告于2000年通过招标形式承包了本村南岗子土地约6亩,用于发展苗木。2003年补订了书面合同书,承包期为2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6元,每年的11月1日交清下年的承包费。2012年村干部换届,新上任的村干部拒绝收取承包费,以村代表“专项研究”为由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包给了其他村民。在原告极力反对的情况下,2013年初原告种植在该地块上的杨、柳树160余棵被他人砍伐,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下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土地流��事实及经过属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主要内容为:“甲方: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民委员会乙方: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民毛井凤(毛景凤)南岗子有土地一块,经研究决定通过后,承包给乙方,用于发展苗木。双方签订条款如下:一、土地东西南北长宽合计(6亩)东至道,西至承包地,南至道,北至坎。二、承包年限为25年,2003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三、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改变。四、承包费每亩86元,共6亩。取上交方式,即每年秋后11月1日交下一年承包费,以后��此类推。五、在承包期内,乙方如需解除合同,先向甲方申请,在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下庄村民委员会郝见伦2003年3月15日”。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件一致,但第二行“毛景凤”处无手印;证据三、证人李某2001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毛景凤承包孔家洼53号,因井坑和沟子每年去地0.2亩,98-98年计0.4亩×200元大写捌拾元整”证明上署名张铁成(李)连华;证据四、证人李某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春,乡村路栽树,由毛景凤手买柳树苗300棵×3元=900元大写玖佰元整张铁成经手李某”;证据五、证人李某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毛景凤承包南岗子下坎树苗地,因有合同,村欠毛景凤各项款用以按合同顶2010年-2011年承包费款李某郝见格”;证据六、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4月15日出具的现金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毛景凤交来孔家洼53号3.79×200×80%陆佰零陆元肆角整606.40”。原告称该收据原件无法找到,经本院到遵化市团瓢庄乡人民政府核实,该复印件与收据存根原件内容一致;证据七、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12月15日出具的现金收据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毛景凤交来2001年度南岗子上下坎承包费160元/亩×16亩=2560元150元/亩×6亩=900元庄东1.5亩×120元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元整3640元”;证据八、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9月6日出具的现金收据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毛景凤交来南岗子树苗地下坎6亩×110元/亩计660元南岗子树苗地下坎183米×20.17米5.54亩×140元/亩775.6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伍元陆角整1435.6元”;证据九、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5日出具的现金收据一张,收据上字迹不清,经本院到遵化市团瓢庄乡人民政府核实,并将收据存根复印,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毛景凤交来南岗子5亩×120=600元陆佰元整”;证据十、署名李国强等9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代表会社员分二分地时,没有研究其他合同不动,专处理毛景凤一份合同李国强郝广兴尹玉东郝见信李德全郝见康郝见堂李连国郝志轩”;证据十一、遵化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2日,我局将下庄村村民毛景凤原承包地上树木被毁一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下庄村村主任董学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我局传唤,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之中”;证据十二、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与村委会有合同,村委会搞绿化时是原告提供的树苗,村委会欠原告树苗款及工时费900元,用于抵顶2010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证言主要内容为:“2000年开始到2006年我任村委委员,我任村干部期间毛景凤承包了南岗子6亩土地,原告给村里栽过树,村委会欠原告树苗款及工时费,欠多少钱不知道。2009年到2011年我任村主任,是有抵顶承包费的事,但说不清楚,会计有帐。2009年我任职期间承包合同还存在。村委会欠原告绿化苗木钱及工时费是哪年欠的说不好,抵账后村委会给出具过手续。原告是2000年承包的6亩土地,一年半后才签订的合同。当时原告承包地村委开过会,承包合同上承包期限是25年,写合同时我是委员。通常写合同不是我写,村长、书记、委员都写过,谁有才就谁写,当时郝见余能写。村里收承包费村委给开收据并且下账。现在这块地村委会给分了,分地时地上种植的是柳���,直径10到15厘米不等,已经被砍了。写承包合同按理说应该有三份,个人、村委会、乡政府各一份,我村的承包合同一般就是写把某地分给某人了,没有承包人的签字,村里写给谁就是给谁。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参与过,看见过这合同,是郝见余写的,当时合同上有村委会的印章、没有签名,有没有签名我记不清了,如果有签名应该是书记郝见余和村主任郝见伦签名”。证据十三、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毛景凤栽植树木的种类、数量、高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为: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毛景凤承包地所栽植的杨树被砍伐的数量为24株,柳树被砍伐的数量为137株。在被砍伐的柳树中,旱柳4株,没有定干;馒头柳133株,均已定干,其中干高2.2米的约占20%(27株),干高2.8米的约占80%(106���)。证据十四、证人尹某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于2014年麦收时,因村道路狭窄收割机过不去,乡政府干部胡迎义来我村调解纠纷时,在我村办公室与我对话时说毛景凤的官司绝对不让赢,如果让毛景凤赢了这场官司,下庄赔不起群众,都得乱了。当时毛景凤准备去村办公室找村干部,问一问关于村集体放树一事,正好走在门外听说此事,日后毛景凤找到尹某作证明,证明此事”。证据十五、2004年10月27日乡镇农经站现金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毛景凤承包南岗子坎下6亩每亩100元×2年2015-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证据十六、2015年7月28日团瓢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查阅我乡下庄村2008年-2011年村党支部书记为李某,村主任为郝见格,村会计为张铁成(村自聘)特此证明团瓢庄乡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证据十七、2012年6月18日下庄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分地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下庄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下庄村委会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2000年原告毛景凤取得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南岗子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6元,2012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分包给本村郝明聪等八户村民,2013年原告原承包地上的杨树、柳树160余棵被他人砍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景凤自2000年取得本村南岗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3年3月15日与村委会补签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约定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其中2010年-2011年承包费用村委会所欠树苗款抵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收据、李某证言、乡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亦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毛景凤与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审 判 员 凡雪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