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与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704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三华街18幢。负责人:许哲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茂森,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水秀(邓茂森之妻),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花英,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庄雅琴,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与被告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编号:HT9030230150005211-5213);2.邓茂森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下同)2079.0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邓茂森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陈水秀对邓茂森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杨花英、庄雅琴对邓茂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向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出具《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确认: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1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与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同意向邓茂森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邓茂森承担;杨花英、庄雅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邓茂森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借给邓茂森60000元,但邓茂森却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79.01元。陈水秀与邓茂森是夫妻关系,应对邓茂森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花英、庄雅琴作为邓茂森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邓茂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的身份证、邓茂森和陈水秀的结婚证、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邓茂森和陈水秀的婚姻登记表原件一份,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作为贷款人,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编号:HT9030230150005211)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总金额180000元,其中邓茂森、庄雅琴、杨花英各60000元,借款用途抚育毛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4.杨花英、庄雅琴为邓茂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三方还就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贷款资金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将借款60000元存入邓茂森在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后,邓茂森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2079.01元。此后,邓茂森没有还款,杨花英、庄雅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就本案诉讼事宜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茜、洪朝勇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向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邓茂森与陈水秀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与邓茂森、杨花英、庄雅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有关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60000元的义务,邓茂森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要求邓茂森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约定,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要求邓茂森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花英、庄雅琴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对邓茂森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邓茂森没有按约履行债务,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邓茂森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杨花英、庄雅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茂森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水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陈水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邓茂森的个人债务,故陈水秀对邓茂森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明农商行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是其对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茂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079.01元,合计62079.01元;二、邓茂森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联保借款合同》(编号:HT9030230150005211)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一并执行;三、邓茂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陈水秀对邓茂森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杨花英、庄雅琴对邓茂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2元,由邓茂森、陈水秀、杨花英、庄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审 判 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