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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张承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张承鹤,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张承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字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张承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0,000.0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有车辆辽H006**---辽H06**挂,其维修价格经物价评估为211,010.00元,其承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11,840.00元,其维修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的70%,车辆损失超过70%应推定车辆全损,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不符合车辆评估的规定,应按车辆全损、扣除折旧以及残值后,剩余费用由上诉人赔付,一审法院仅片面的认定评估报告所作出的损失是错误的,该车辆为13年10月份车辆,至事故发生时2016年6月,共使用32个月,按折旧千分之十二算应扣除82,498.56元,考虑评估机构与我司计算比例上有差距,我公司最终认为应扣除5万元。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张承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015年10月15日答辩人张承鹤以答辩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辽H006**号车损险限额为214,840.00元、辽H06**挂车损险限额为78,120.00元,主车和挂车保险标的总额为292,960.00元。不是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保险价值214,840.00元。上诉人单方推定被上诉人车辆全损,按照其单方观点计算的车损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高保低赔的做法违背了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一审审理期间,经答辩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答辩人车损的鉴定结论是辽H006**号车损为198,842.00元,辽H06**挂车损为5,670.00元,合计为204,512.00元。被上诉人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且已实际修复。该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保险标的292,960.00元,故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审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张承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车损211,010.00元,施救费36,210.00元,合计247,22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5,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1时30分,案外人张铁刚驾驶的冀JS92**号-冀JTV**挂半挂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召东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员孟凡波驾驶的辽H006**号-辽H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孟凡波及车上人员王军受伤,及两车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张铁刚向冀JS92**号-冀JTV**挂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报案,因孟凡波受伤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分别到肇事现场及该事故发生地的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勘验、拍照,并对原告的车辆的车架号予以拍照确认。经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司机孟凡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从交通事故现场吊装托运到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施救费7,210.00元,从交通警察大队吊装、拖运到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产生施救费29,0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修车产生修理费211,010.00元。因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车损失予以评估,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辽H006**号车损为198,842.00元,辽H06**挂车损为5,670.00元,合计车辆损失为204,512.00元,原告产生两次施救费合计36,210.00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240,722.00元。另查,辽H006**号-辽H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第一原告名下,第二原告为实际所有人。2015年10月15日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辽H006**号车损险限额为214,840.00元、辽H06**挂车损险限额为78,1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辽H006**号-辽H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辽H006**号车损险限额为214,840.00元、辽H06**挂车损险限额为78,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该公司报案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直接向被告报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既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修车的费用,应按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鉴评字(2016)第010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数额204,512.00元为准,施救费36,210.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正式发票,被告提出只能承担一次施救费用的辩解,未提供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案外人张铁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向冀JS92**号-冀JTV**挂半挂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承鹤车辆损失款240,72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鉴定费5,100.00元,合计7,5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是否应推定为全损问题,经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辽H006**号车损为198,842.00元,辽H06**挂车损为5,670.00元,合计车辆损失为204,512.00元。鉴定机构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达不具有修复价值的程度,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报告内容的默认。故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推定全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应折旧千分之十二、比照原判应扣除5万元车损的上诉观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