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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仲清与陈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清,陈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5号原告:黄仲清,男,193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昌东,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仲清与被告陈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清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陈昌东,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80000元(不包含垫付款项);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陈昌东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在孝南区毛陈镇顺河村村级公路路段,与行人原告黄仲清相撞,造成原告黄仲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仲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仲清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999.8元。原告黄仲清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黄仲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昌东辩称,1.事故属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黄仲清的请求合理;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仲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仲清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方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仲清的证据六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黄仲清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黄仲清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为7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陈昌东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在孝南区毛陈镇顺河村村级公路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及时发现车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黄仲清,导致其驾驶的鄂B×××××号车后部与行人原告黄仲清相撞,造成原告黄仲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简字[2016]第01-20160402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仲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昌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仲清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7040.80元及检查费959元,合计7999.8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黄仲清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365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0元。日后因左股骨颈骨折致左股骨头坏死,如须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黄仲清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昌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仲清无责任,故被告陈昌东应当对原告黄仲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黄仲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黄仲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黄仲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99.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66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5年×30%]、护理费31138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36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费230元,以上合计8398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仲清的各项损失72833.8元(医疗费7999.8元、护理费31138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费23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945元(83983.80元-72838.8-1200元)由被告陈昌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昌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仲清各项损失994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陈昌东向原告黄仲清予以赔偿。被告陈昌东所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仲清垫付医疗费125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黄仲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仲清陈述垫付125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仲清各项损失728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仲清各项损失9945元,以上共计82778.8元,扣减已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黄仲清各项损失72778.8元。二、被告陈昌东赔偿原告黄仲清鉴定费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陈昌东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黄仲清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黄仲清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黄仲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昌东的驾驶证、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系陈昌东适格的驾驶员、鄂K×××××号车系检验合格的车辆。证据三、鄂K×××××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鄂K×××××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仲清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仲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65天,需陪护365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于鉴定费1800元。证据七、轮座助行器费用发票,证明黄仲清受伤后,需轮椅辅助,该费用为23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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