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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红、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红,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红,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玉、陈正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章昌恩,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娒,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该合作社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红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玉、陈正飞,被上诉人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娒、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道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房系村集体组织建设项目,并非村民自行筹资联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主体平等的购房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篡改云龙家园合同办理流程表内容,该证据不具有效力;证据《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业主的承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卢某、张某、蔡某因其身份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3.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依法应由房屋建设方即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载明“村9.8亩返回地房屋纳税款”,并非明确指明该款就是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购房户收取“7%税款”违法违约,现拒不退还,构成违约。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商品房是本村安置留地委托温州市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房开公司)代投代建而成。《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业主的承诺》是汇总上诉人陈美红等购房户意见形成,出于减少购房户购房款的目的,这从《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诚意金交纳细则》第三条可以看出。7%税款是指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商品房营运税款,上诉人在缴纳该7%税款后才与房开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并无篡改证据,证人卢某、张某、蔡某正基于其开发项目负责人和售楼处人员的身份,了解事实经过,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陈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2.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返还税款891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道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将坐落于飞云街道马道村地块大桥路以东安置留地委托博特房开公司代投代建,建成的小区名称为“云龙家园”。2014年2月18日,博特房开公司将“云龙家园”商品房销售标价牌及销售价目表向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备登记。尔后,陈美红与博特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预售商品房屋为A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24.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087元,总金额为1384877元,支付定金400000元,预订期为15天,陈美红于2014年3月15日前到云龙大街39号与博特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12日,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业主的承诺》,载明:购房户依法缴纳各自所购买房屋的税收,且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的7%,款交入马道村财务,不足部分税收一切都由本村承担,契税证由本村和开发商共同为买方办理,税费由买方负担,房屋价格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014年4月18日,陈美红还向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村9.8亩返回地房屋纳税款89186元。同日,陈美红与博特房开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A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共124.9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0199.98元,总价款为1274080元。2016年8月23日,陈美红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时缴纳了契税19138.74元。现陈美红认为其交给的89186元系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契税款,而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并未代陈美红缴纳,在陈美红自行缴纳契税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应退还委托代交款89186元,故酿成此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诉争税款是否系陈美红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其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契税。陈美红诉称本案诉争税款系陈美红预先缴纳至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处并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其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契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诉争税款系购房时与陈美红协商好,由陈美红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而非陈美红诉称代缴的契税。一审法院认为,从税收的金额来看,陈美红应缴纳的契税金额远低于本案诉争税款金额,契税税费比率与本案诉争税款税费比率差距明显,陈美红认为在缴纳本案诉争税款时与契税混淆,明显不合理;从票据登记的内容来看,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票据登记项目名称为“村9.8亩返回地房屋纳税款”,并非明确指明系契税费用,陈美红主张该笔税款系契税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票据内容亦未注明陈美红诉称的委托代缴事项,从票据本身无法反映陈美红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缴税费的相关事项,仅能反映陈美红向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税款的相关事宜。故陈美红主张本案诉争税款系陈美红预先缴纳至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处并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其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契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双方关于本案诉争税款的缴纳事项是否曾达成合意即马道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本案诉争税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陈美红诉称在购房时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明确告知陈美红本案诉争税款全额应由陈美红承担,双方并未就上述事项达成合意;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在陈美红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之后房价下跌,故与陈美红协商适当降低购房款,同时为减少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向相关税务部门少缴纳税款,故将总购房款分成9.2折购房款与7%纳税款,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便以9.2折购房款为基数向相关税务部门少缴纳相应税款,而7%纳税款直接缴纳至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处。从购房价格来看,陈美红与博特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购房价为1384877元,尔后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为1274080元,本案诉争税款金额89186元与购房价1274080元的7%金额相当,购房价1274080元与税款89186元相加的价款少于《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的购房价,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的内容相对较为符合;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业主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对7%的税款由购房户来承担作了明确说明,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村民代表之一章吉崇系该批案件另一起案件原告应少霞的丈夫,其承认该份承诺书系在缴纳本案诉争税款之前签署,章吉崇虽辩称其在并不知晓承诺书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见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内容即由购房户缴纳房屋价格7%的款项作为税收款交至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而购房户实际上亦均按购房价7%的比例向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相应款项,与承诺书内容和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辩解意见也能相符合,故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马道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有权取得本案诉争税款。综上,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向陈美红收取税款的原因、方式、金额等所作的解释相对较为合理,且能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而陈美红主张本案缴纳的税款系其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交的契税,无论从收据载明的内容还是缴纳的具体金额来看,均存在较大出入,而陈美红又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陈美红主张其与马道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陈美红委托马道村经济合作社代交契税,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故对陈美红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马道村经济合作社返还代交税款8918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美红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30元,由陈美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3年1月27日经马道村社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诚意金交纳细则》第3条规定:“认购商品房价格不以套房大小定价,而以楼层层次定价,A幢、B幢以地面第一层为起价每平方9800元,每高一层每平方增加200元,以此类推,不含商品房税收,税收由购房户在开正式发票时交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程序合法,全面、客观,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陈美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道村经济合作社系委托代缴税款关系,被上诉人未代缴而应向其退还税款。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说理,指明购房户所应缴纳的契税金额及名称,与讼争税款在金额与名称上存在明显不同。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缴税款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构成委托代缴税款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系被上诉人违法向其收取税款,应予以返还,与一审理由不一致。而基于涉案商品房系村安置留地代投代建的性质,结合《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诚意金交纳细则》第3条关于商品房定价不含税收、税收由购房户在开正式发票时交纳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等购房户业已实际支付了“7%税款”等情况,《马道村安置留地建设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业主的承诺》载明的“购房户依法缴纳各自所购买房屋的税收,且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的7%,款交入马道村财务,不足部分税收一切都由本村承担,契税证由本村和开发商共同为买方办理,税费由买方负担,房屋价格按原合同规定执行”该节内容,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建设所应负担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的7%”税款,转由购房户承担,但契税仍由购房户自行承担。以上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陈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