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友,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大连保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XX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XX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202国道行驶至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加油站前路段(202国道1688KM+200M路段)越过路中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包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普通货车乘车人单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XX友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73.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单成来伤情不构成轻伤程度以上。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与认定,被告人XX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路中实线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某、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XX友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XX友与被害人包某、单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6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包某证言、被告人XX友供述和辩解、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XX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友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