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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孟振兴与薛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兴,薛广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71号原告:孟振兴,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薛广启,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孟振兴与被告薛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薛广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村有亲戚。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广启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