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南金亭与杨秋方、李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金亭,杨秋方,李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90号原告:南金亭,男,汉族,1957年6月5日生,住栾川县。被告:杨秋方,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原住河南省卢氏县,现在栾川县城关镇政府街(租住)。被告:李永福,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秋方丈夫。(缺席)原告南金亭与被告杨秋方、李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金亭、被告杨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保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杨秋方、李永福在我处借款100000元,月息1.5%。2012年11月又在我处借款10000元,月息1.5%。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更换借条下欠50000元,协商约定我急用钱时及时归还。但是我于2016年8月急用钱却一直索要未果,并于2016年10月28日给了1400元剩余利息,合并了两张借条为一张借条6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杨秋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欠原告6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是当时借的钱用于我和我丈夫李永福开的玩具店生意经营,因生意不太好,未及时偿还。被告李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原告及被告杨秋方双方认可,被告杨秋方欠原告6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没有偿还过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秋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秋方向原告南金亭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原告南金亭依据借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秋方称因与李永福是夫妻关系,李永福的签字是杨秋方代签,当时李永福不知道此事,现在也不太清楚,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福和杨秋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秋方、李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金亭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秋方、李永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