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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卜广成与路金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广成,路金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26号原告:卜广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13队农业种植户,住该省。被告:路金良,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打井业主,住黑龙江省。原告卜广成与被告路金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广成,被告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卜广成与被告路金良约定打井、下轴流泵。因被告在工作中马虎大意,致使轴流���在使用一天后螺丝脱落,掉入井中,给被告打电话叫其完成合约,被告拒绝完成合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路金良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路金良作为打井人只负责打井,该井打完即已经完成合约;2.轴流泵安装属于帮忙行为,并非在打井工程范围之内,路金良只是负责帮忙安装,本来就用了好几年的旧泵,他根本就没有后期维修的义务(帮忙的还不只是安泵,用路金良的车拉了一趟管子,一趟石料,一趟泵,一趟柴油机器);3.当时卜广成泵坏时路金良答应第二天去给卜广成修,并不是承认是属于路金良的责任,因为当天路金良正在25连侯家打井,当时井已经打到一半,根本不能停下来去给卜广成修井,不可能随叫随到;4.每个行业都有其行规,就修井而言,即使是卜广成花钱雇��也没有保修的,更何况是一个用了好几年的旧泵,并且装完还用了好几天,所以该泵的损坏路金良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其义务返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5张,证明井的井壁并没有破裂,井壁之间的管与管连接处也没有毛病。下倒流体时共七节扬水管,一节2.5米,有六个连接处,最多的只有三个螺丝,扬水管连接螺丝没有拧紧,使用一天后因为螺丝没有拧紧,导致扬水管连接螺丝震动脱落造成连接壳粉碎,导致倒流体掉入井中,是被告工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在安装时只是帮忙扶东西,抬抬管子,接扬水管拧螺丝的时候原告也在场,被告在井机上一节节下扬水管、下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议,认为泵不是他亲手安装,当时是原告和他两个干活的人(贾贵忠、钟洪波)安装的扬水管的螺丝,整个的螺丝安装都是他们三个人安装的,他在上面操作井机,用井机吊起扬水管和泵一节节下。2.2016年8月8日梁辉书面证言1份,证明四寸轴流泵安装不当造成井泵损坏,捞井用了两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他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3.2016年8月7日王峰顺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在创业农场水田物资王峰顺处购买四寸轴流泵一台,价格23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2016年8月8日曾凡雨书面证明1份,证明那段时间特别忙,找不到人,原告只能自己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证人于某出庭证言,证明捞井的过程和井泵的破损程度。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2日,原告找于某干活(捞井),一天没捞出来,晚上去借的井架子,第二天又去的,将井管子和泵捞出,捞一节卸一节,井底下的一节、二节、三节有一个是一个螺丝的,有一个是两个螺丝。三节管掉下去了,他们捞出来的,轴没折。捞出来以后轴流泵带着中间的轴一起上来的。5月4日又去下的管子和泵。修井的技师说原来的那个泵不能用了,下的是新泵;给于某人工费每天300元,三天共900元,当时大岗上就他自己去的,还有一个原告地邻居,捞井时就他们三个人,下井的时候雇个技工,他干了一天4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账本1页,证明他给被告打井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和泵坏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原告认为2015年4月28日下泵时间是真实的,2015年5月5日泵坏的时间不是真实的,应当是2015年5月2日他给被告打电话让他来给修井时井就坏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5及被告证据证明的被告打井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与原、被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证据3,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以上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双方协商打井,约定打井费9000元,包括运输、打井的材料和人工等各项费用都是被告提供,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打井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打完井后,帮忙把泵给装上,被告同意。2015年4月28日被告按照约定,带着打井设备和安装井泵的架子到创业农场13队5号地为原告打井。当时被告雇佣贾贵忠、钟洪波为其工作,每人每天人工费150元。当天打完井,经原告验收合格。之后开始安装轴流泵(倒流体)和扬水管。原告���2014年6月2日在创业农场水田物资王峰顺处,购买的四寸轴流泵(价格2300元)找出来,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井机上用井机吊起扬水管和泵一节节下。泵和七节扬水管(一节2.5米),由原告及被告雇佣的贾贵忠、钟洪波现场共同安装,被告在井机上面操作井机,没有参与螺丝安装。当天天黑后轴流泵安装完毕。原告对井进行回填、固定后,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抽水使用,2015年5月2日早发现轴流泵出现故障。2015年5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修井,被告因在连队打井未到,原告就在创业农场市场门口大岗处找到于志、梁辉捞井,原告将他们拉到13连地里,一天没捞出来,晚上去创业农场曾凡雨家借的井架子,第二天又去原告的地号,将井管子和泵捞出。捞一节卸一节,井底下三节管和轴流泵掉下去了,一节、二节、三节有一个是一个螺丝的,有一个是两个螺丝。捞出来以后轴流���带着中间的轴一起上来的,轴流泵(倒流体)上的联结壳粉碎了。5月4日下井的时候雇佣技师,又重新下的扬水管和新轴流泵。捞井时有于某他们三个人,下井时有于某、原告和原告地邻居。连续干了三天的活,于某每天人工费300元,雇佣技师一天,费用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倒流体落入井中造成损失的责任负担问题;3.关于原告倒流体落入井中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1.关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打井并安装倒流体(轴流泵),原告接收被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成立要件,该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关于原告倒流体落入井中造成损失的责任负担问题。在倒流体和扬水��安装过程中,是原告和被告雇佣的贾贵忠、钟洪波在现场安装的,整个的螺丝都是原告他们三个人安装的,被告在井机上面操作井机,没有参与螺丝安装。原告在安装现场有监督检验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尽到监督检验责任,使扬水管与扬水管之间联结法兰、扬水管联结法兰与倒流体联结壳之间的螺丝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松动,引起扬水管和倒流体共振,造成倒流体联结壳破碎,倒流体带轴落入井中的事故。按照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应当负一定责任。被告对造成的损害虽然没有过错,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是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出现事故的第一时间里,原告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修理、恢复,被告以给他人打井为由,未尽修理、恢复等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因为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倒流体落入井中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人工费问题,于某有证据证明每天为300元,捞井、下井泵三天时间,合计为900元,关于原告和梁辉人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每天多少钱,故应当以被告雇工每天150元为标准计算,900元(2人×150元×3天),下泵的人工费及井架等使用费400元符合当地标准,按照此标准计算合理;倒流体(轴流泵)是2014年6月2日以2300元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折旧最低年限为5年。该倒流体月折旧额36.42元【(原值2300元-原值2300元×5%)÷5年×12个月】。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为11个月,折旧额为400.62元(11个月×36.42元),折旧后净值为1899.28元(2300元-400.62元)。倒流体的实际损失为1899.38元。原告提出的运费200元和耽误农时造成的减产19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该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99.38元[人工费1800元+下泵的人工费及井架等使用费400元+倒流体(轴流泵)折旧后净值1899.38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实际损失的2869.57元(4099.38×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路金良赔偿卜广成人工费、倒流体(折旧后净值)等损失合计2869.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25元,由卜广成负担15元,由路金良路金良负担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