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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友梅、陈干乔等与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梅,陈干乔,丁奎香,陈春英,周继菊,张翠香,余贵珍,王文英,王文秀,宋望平,庞美海,刘双萍,陈彬桃,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初235号原告彭友梅,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友梅配偶,住址同上。原告陈干乔,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丁奎香,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陈春英,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周继菊,女,193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张翠香,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余贵珍,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王文英,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文秀,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宋望平,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庞美海,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双萍,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彬桃,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彭友梅、陈春英。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社区4栋1,2,3层1室,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玉宇里特1号。法定代表人曲文,处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力,系该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处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彭友梅、陈干乔、丁奎香、陈春英、周继菊、张翠香、余贵珍、王文英、王文秀、宋望平、庞美海、刘双萍、陈彬桃(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友梅、陈干乔、丁奎香、陈春英、周继菊、张翠香、余贵珍、王文英、王文秀、宋望平、庞美海、刘双萍、陈彬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徐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