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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川出庭,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梁成仁(另处)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街美地商业广场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以梁某实施盗窃、唐某转运赃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小龟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与,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