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庆君与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庆君,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唐庆君,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村主任。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唐庆君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5)扶民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费59636元,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对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不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案的执行。经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庆君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庆君欠款人民币13129元及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庆君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庆君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是对该案执行依据即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侯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