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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恢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质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其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天山质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恢22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质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工业园区广东工业加工区。法定代理人:王玲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其民,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原系大营门一小队农民,现无业,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质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其民银行、车辆、房产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重新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淑  芬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