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童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童传浩,童元康,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传浩,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元康,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法定代表人:杜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传浩、童元康、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凯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精神鉴定需要生理检查等,同时需要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出具关于被鉴定人伤前伤后的证明。另外,本案系被上诉人童传浩单方委托鉴定,在精神鉴定更需要赔偿义务人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显然不利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童传浩提交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科学标准。被上诉人童传浩的复视检查仅一次,不能全面反映实际病情,一审法院认为出院记录有眼眶骨折就认定双眼复视进而认定鉴定意见,显然是错误的。鉴于单方委托的违规性和鉴定意见的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童传浩未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其误工费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童传浩已62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童传浩提交的鄞州区被征地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说明其所在村征地60%,不能证明其具体失地情况。被上诉人童传浩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失地农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童传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元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凯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童传浩一审请求:被告童元康、朗凯斯公司赔偿原告童传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2742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童元康驾驶浙B×××××号面包车行驶至鄞州区横邹线19KM+700M附近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眼眶骨内侧壁、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颜面及右小腿等多处挫裂伤,肺气肿,共住院21天。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童传浩自行支出了医疗费785.28元,其余住院费、门诊费用均由被告朗凯斯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童元康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4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7月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目前仍遗留双眼垂直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童元康驾驶浙B×××××号面包车系被告朗凯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童元康系被告朗凯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童元康执行工作任务时。被告朗凯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75.64元、交通费800元及购买日用品7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童元康驾驶机动车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被告朗凯斯公司进行赔偿。其次,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诉请中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亦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的表述,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童传浩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以及被告朗凯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6360.9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3823.9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朗凯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朗凯斯公司亦表示认可,故确认该3823.95元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朗凯斯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即2个月×900元/月=1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结合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确有收入来源,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受伤前的收入为100元/天。对三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而非原告诉请的计算至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之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两次伤残最终评定完成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261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0元/天×261天=26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期间的护理应为全部护理,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票据,故该21天的护理费应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为157元/天×21天=3297元,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7元/天×69天×40%=4333.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7630.2元。6.关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以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故酌定原告童传浩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且原告定残时已年龄62周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九级伤残并另有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47852元×18年×22%=189493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传浩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与被告童元康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9.鉴定费414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该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朗凯斯公司进行赔付,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0.关于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已经由被告童元康垫付。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造成原告的衣物毁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衣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故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400元,原告共计财产损失为1700元;11.购买护理垫、便盆等费用7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8929.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合计12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部分147229.12元,由被告朗凯斯公司应承担,因被告朗凯斯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147229.12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朗凯斯公司负担其中非医保费用计3823.9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3405.1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传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3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30.2元、误工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18949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护理垫等费用75元,合计26892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传浩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3405.17元,共计26510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传浩其余经济损失3823.9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之前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8100元,原告童传浩需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朗凯斯锁业有限公司原告童传浩44276.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童传浩返还被告童云康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童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童传浩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63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童传浩分别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以及遗留的双眼垂直复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上诉人童传浩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后遗留双眼垂直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也难以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童传浩提供的《鄞州区被征地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显示,其所在村的承包地的61.36%已被征用,且被上诉人童传浩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也无不当。一审法院虽对被上诉人童传浩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安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未予认定,且其已年逾60周岁,但考虑被上诉人童传浩确实有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