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红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雨,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6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吕红雨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的白色面包车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艺新菜场,将面包车停放在菜场内,之后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人民医院2号楼门口的粉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1元。2、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红雨再次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人民医院3号楼一楼大厅内的米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3、2016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吕红雨驾驶白色面包车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西边的家属院中,将面包车停放在家属院内,徒步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人民医院3号楼大厅门前的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4、2016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吕红雨再次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卫某停放在人民医院2号楼楼后东侧的绿色菩瑞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3元。被告人吕红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吕红雨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的白色面包车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艺新菜场,将面包车停放在菜场内,之后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人民医院2号楼门口的粉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1元。被告人已将赃物挥霍。2、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红雨再次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人民医院3号楼一楼大厅内的米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被告人已将赃物挥霍。3、2016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吕红雨驾驶白色面包车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西边的家属院中,将面包车停放在家属院内,徒步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人民医院3号楼大厅门前的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告人已将赃物挥霍。4、2016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吕红雨再次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卫某停放在人民医院2号楼楼后东侧的绿色菩瑞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3元。被告人已将赃物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红雨作案工具豫H×××××白色哈飞牌面包车一辆、黑把橙色钳身液压钳一把、黑色塑料把螺丝刀一把及其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刘某、闫某、卫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2016]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山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山刑初字第00046、0032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吕红雨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红雨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红雨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红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吕红雨犯罪时使用的豫H×××××白色哈飞牌面包车一辆、黑把橙色钳身液压钳一把、黑色塑料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吕红雨的人民币2300元在移送执行时退赔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吕红雨退赔被害人史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元;退赔被害人刘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128元;退赔被害人闫伟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元;退赔被害人卫全保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