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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13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辱骂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4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黄语墨。2016年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摧残,独自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语墨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6日生育一女黄语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