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0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寺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银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6-4幢11室。法定代表人:陈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史迈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史迈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于《合作协议书》第7条的认定;2、二审诉讼费由太仓佳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谓的“债务加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既然将承担债务的条款作为《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之一,显然与单独出具清偿债务的承诺书有显著的区别,不可能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系单方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且与合作协议其他条款的履行密切相关。二、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湖北史迈诺公司之所以愿意代上海史迈诺公司支付货款,前提是湖北史迈诺公司与太仓佳鹿公司在湖北开展合作业务,一旦太仓佳鹿公司在湖北投资办厂,湖北史迈诺公司不仅有厂房租赁收入,还将节省湖北与太仓工厂之间的运费,故湖北史迈诺公司愿意代上海史迈诺公司支付货款,是以其他条款的履行为前提条件的,是建立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之上的,并非无条件地加入债务,而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三、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来看,一审将整个《合作协议书》割裂,认定第7条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有效,明显加重了湖北史迈诺公司的义务,剥夺了湖北史迈诺公司的权利。四、《合作协议书》第7条约定湖北史迈诺公司分期支付上海史迈诺公司欠太仓佳鹿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对于分几期支付、每期支付多少钱、总欠款金额等债务承担的重要内容均未予明确,说明双方仅仅初步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双方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进一步明确债务清偿的具体内容。故第7条并非完整有效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仅凭该条款就认定债务承担独立生效,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仓佳鹿公司辩称:太仓佳鹿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湖北史迈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因为太仓佳鹿公司违约而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相反,一审法院支持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太仓佳鹿公司在一审中说明湖北史迈诺公司因为违约致太仓佳鹿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才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湖北史迈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湖北史迈诺公司、太仓佳鹿公司于2014年3月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太仓佳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湖北史迈诺公司(甲方)与太仓佳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太仓佳鹿公司投资在湖北史迈诺公司厂区办注塑工厂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单独先期投资二台注塑机……设备到厂时间为2014年3月上旬。……3、甲方承诺每年有二十万套的电视机注塑外壳,并提前按乙方生产能力下达生产加工计划。4、甲方负责厂房的行车及电力设施到乙方的生产车间,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下旬,车间内注塑机的电力设备及水电附属设施由乙方负责承担。……6、甲方应按加工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乙方按租房协议按时交纳房租,如有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7、甲方承诺分期支付史迈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欠乙方货款,包括太仓轩腾塑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对史迈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8、乙方为了经营方便,将在甲方当地开设公司,新公司不管名称叫什么,都视为乙方投资的下属公司,新公司与乙方发生的业务,与本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相同……协议签订后,太仓佳鹿公司将协议约定的二台注塑机运抵湖北史迈诺公司厂区,于2014年9月9日向湖北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设立了枣阳佳轩塑业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4月26日,太仓佳鹿公司将案涉二台注塑机搬离了湖北史迈诺公司厂区。湖北史迈诺公司认为太仓佳鹿公司将设备拖走并注销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太仓佳鹿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第1条至第6条及第8条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史迈诺公司、太仓佳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合作协议书》第7条:“甲方承诺分期支付史迈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欠乙方货款,包括太仓轩腾塑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对史迈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意思表述来看,应当属于湖北史迈诺公司自愿加入债务行为,系对太仓佳鹿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行为不需要相对人承诺即生效,且该条款虽然约定在《合作协议书》中,但是并未以《合作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因此,湖北史迈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已经成立,该《合作协议书》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其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现太仓佳鹿公司明确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对湖北史迈诺公司请求解除与太仓佳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作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内容来看,该条约定明确了湖北史迈诺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上海史迈诺公司欠太仓佳鹿公司的货款,即在该条款中湖北史迈诺公司向债权人太仓佳鹿公司作出了由其履行债务人上海史迈诺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湖北史迈诺公司作出的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且已与债权人太仓佳鹿公司就此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史迈诺公司作出的该项承诺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湖北史迈诺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系约定在《合作协议书》中,但无论是《合作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还是《合作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约定,均无法看出湖北史迈诺公司在该第7条中所作出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更无法看出具体哪一条款系第7条所附的条件。故湖北史迈诺公司主张该第7条系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作出由其履行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债务加入仅需明确第三人承诺履行的具体债务人的债务即可,而具体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约束。本案中,虽然《合作协议书》该7条的约定本身并未明确湖北史迈诺公司应承担债务的具体金额及偿付期限,但该条约定就湖北史迈诺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指向非常明确,即上海史迈诺公司结欠太仓佳鹿公司的货款,包括太仓轩腾塑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太仓佳鹿公司对上海史迈诺公司的债权。故湖北史迈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该条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尚未生效,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湖北史迈诺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明确,且该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已到达太仓佳鹿公司并已生效,故在未经债权人太仓佳鹿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湖北史迈诺公司不得撤回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湖北史迈诺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的所有约定,太仓佳鹿公司则仅同意解除除了第7条约定以外的双方当事人就合作事宜作出的其他条款约定,而如上所述,该第7条债务加入的约定并未以其他条款的约定为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合作事宜约定条款的解除不影响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湖北史迈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认定解除《合作协议书》表述不准确,因本案合作事宜约定条款的解除不影响第7条约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故本案实际解除的系《合作协议书》中除第7条约定以外的条款,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为:解除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除第7条约定以外的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湖北史迈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