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虹与被告马生福、马振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马生福,马振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42号原告:张虹,男,回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生福,男,回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振英,男,回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张虹与被告马生福、马振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被告马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31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马振英雇佣原告到皇城乡东滩村修建养殖厂围墙,工程完工后,剩余3150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生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欠款一直未给付。被告马生福辩称,工资未付清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工资不清楚,当时打欠条是因为原告找到其说被告马振英欠原告工资3150元,其就按照原告的陈述向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马振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被告马振英雇佣原告到皇城乡东滩村修建忠幸养殖厂围墙,工程完工后,原告的3150元工资未付清;2.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生福给原告出具3150元欠条一张;3.被告马生福对原告张虹提交的欠条及出庭证人张万祥的证言没有异议;4.二被告属于合伙人,对外签合同时,被告马生福是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张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生福给原告张虹出具劳务工资欠条,充分证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马生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马振英作为合伙人,就此笔工资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虹工资3150元;被告马振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生福、马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冶兰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