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成秀与邱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秀,邱汉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2号原告:胡成秀,女,1972年9月8日生,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汉贤,男,1963年1月25日生,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成秀与被告邱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邱汉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6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历市镇××左××往××与被告邱汉贤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成秀、被告邱汉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331.89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汉贤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邱汉贤驾的赣B×××××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具状来院要求处理。被告邱汉贤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大部分;2、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2895元过高,该费用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原告胡成秀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左××往××与沿××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邱汉贤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成秀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邱汉贤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成秀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左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118.14元、门诊费用79元。2016年12月29日赣B×××××车辆用去维修费2895元。赣B×××××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邱汉贤,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疾病证明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成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汉贤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诉请的费用经核对,医疗费6118.14元、门诊费用7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富田村卫生所的门诊费用没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每日工资91.25元计算即821.25元(91.25元×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821.25元(91.25元×9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180元(9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80元(9天×2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且损伤不构成伤残,该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895元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正式票据证明予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6191.14元、误工费821.25元、护理费8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2895元,合计11088.64元由被告邱汉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3.64元;超出部分8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626.50元,被告邱汉贤承担30%即2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胡成秀承担158元、被告邱汉贤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