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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赵兵、姚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赵兵,姚小霞,陈金华,高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马赵兵,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姚小霞,女,汉族,1980年6月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金华,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高锦成,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赵兵、姚小霞、陈金华、高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各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依法扣划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21196.01元,并将其中的20978.01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收取申请执行费218元,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226334.3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