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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丽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彭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旗,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利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旗、金彩虹,彭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金利养殖公司与彭丽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彭丽的过错造成的。2014年10月13日彭丽到金利养殖公司处上班,从事会计工作。介于财务工作的特殊性试用期为三个月,自彭丽上班后,金利养殖公司一直催要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个人档案、社保账户以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但彭丽一直拖延提供,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签订。试用期满,彭丽也拒绝签订劳务关系合同,因此,金利养殖公司与彭丽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彭丽造成的,一审法院将彭丽的过错引起的法律后果让金利养殖公司承担是有悖事实的,对金利养殖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二、金利养殖公司与彭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彭丽的工作失误给金利养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因彭丽旷工而解除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金利养殖公司承担彭丽的社会保险费用是违法的。1.金利养殖公司未给彭丽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彭丽上班后拒绝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个人档案、社保账户以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所造成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果应由彭丽自己承担。2.彭丽只有一个社保账户,因为彭丽不能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金利养殖公司不能为彭丽另行申请建立新的社保账户,不能缴纳社会保险金,金利养殖公司只能给彭丽将社保金发放到工资中,催促个人去缴纳。3.社会保险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是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裁定也做了相关的说明,一审法院对于增加审理社会保险争议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彭丽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彭丽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金的部分,故在计算彭丽工资过程中应先减去社保金部分再计算本人工资。一审法院计算彭丽工资时未减除该部分社保金,故彭丽工资计算错误。彭丽辩称:一、金利养殖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彭丽的过错造成的,这与事实不符。金利养殖公司从来没有向彭丽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要求彭丽提供个人档案、社保账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金利养殖公司主张彭丽旷工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因彭丽怀孕金利养殖公司辞退了彭丽。三、金利养殖公司给彭丽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五、一审判决对彭丽工资的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金利养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利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利养殖公司不予支付彭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54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合计30097元;2、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于彭丽的原因而实际解除,金利养殖公司无需为彭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3、判令金利养殖公司无需给彭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利养殖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8日,彭丽在金利养殖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彭丽实习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金利养殖公司开始按月考勤彭丽,并据此给彭丽发放工资。彭丽在金利养殖公司工作期间,彭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1月2400元、12月3000元,2015年1月2951元、2月2893元、3月2710元、4月2950元、5月3000元、6月2900元、7月2806元。2015年7月28日,彭丽离开金利养殖公司,再未到该公司上班。彭丽在金利养殖公司工作期间,金利养殖公司未与彭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养殖公司未为彭丽参加养老、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0日,彭丽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利养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2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78元、支付因金利养殖公司未为彭丽缴纳生育保险而导致彭丽生育时损失的生育费用2000元、要求金利养殖公司为彭丽补缴2014年10月至20l5年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2015年12月23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裁决由金利养殖公司向彭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4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合计30097元;由金利养殖公司为彭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由金利养殖公司为彭丽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手续,具体缴费起止时间、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金利养殖公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彭丽承担。金利养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经张掖新城曙光医院诊断,彭丽怀孕约为10周。2015年10月26日,彭丽经张掖仁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怀孕25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金利养殖公司、彭丽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金利养殖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也能够证明彭丽在金利养殖公司提供劳动,并受金利养殖公司约束和管理的事实,且彭丽提供的劳动是金利养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依法确认金利养殖公司、彭丽之间于20l4年10月1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查明彭丽在金利养殖公司工作期间已怀孕的事实,金利养殖公司与彭丽劳动关系的解除须经双方协商解除,或彭丽主动提出解除,金利养殖公司则不得单方解除。庭审中,金利养殖公司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再未提供证据,故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终止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本案中,彭丽自到金利养殖公司处工作至离开,双方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养殖公司提交《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张志远和李苗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彭丽未与金利养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彭丽没有按照公司制度提交个人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过错在于彭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彭丽未提供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金利养殖公司就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彭丽不与金利养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养殖公司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向彭丽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金利养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金利养殖公司不支付彭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付双倍工资具体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其中2014年1O月13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按照彭丽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出勤14天为准计算。关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的规定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当给予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的保护,如不得因怀孕降低工资,不得因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金利养殖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彭丽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劳动,且金利养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彭丽解除劳动关系,金利养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利养殖公司不支付彭丽停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丽在上述期间未重新就业,也未向金利养殖公司提供劳动,故金利养殖公司支付彭丽停工期间生活费应当能够保证彭丽的生活,应参照2015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金利养殖公司未及时为彭丽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金利养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金利养殖公司主张无需为彭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无需给彭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彭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554元(2400元/月÷25天/月×14天+2951元+2893元+271O元+2950元+3000元+2900元+2806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137O元/月×4月+137O元/月÷21.75天/月×1天),合计3009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缴费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用工,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制裁措施。本案中,彭丽自到金利养殖公司处工作至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养殖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彭丽的过错造成的,是因彭丽没有按照公司制度提交个人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彭丽未提供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金利养殖公司说明后彭丽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养殖公司就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利养殖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继续用工,现在又以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进行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利养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养殖公司主张彭丽存在旷工行为,彭丽不予认可,彭丽主张系因自己怀孕未给安排工作。对于旷工的事实,金利养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判令金利养殖公司支付彭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主张的生活费,符合国家关于女职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利养殖公司应当为彭丽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并无不当。金利养殖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彭丽工资的计算是依据单位给彭丽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认定的,对彭丽工资的计算不存在错误。对于金利养殖公司主张彭丽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金利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志审判员  王永年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