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黑志国与黑明琢、袁花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志国,黑明琢,袁花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062号原告黑志国,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华,郑州市管城区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明琢,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水,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花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志国诉被告黑明琢、袁花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黑明琢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被告袁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花进在网上找到被告黑明琢到其汽修店里检修汽车,两人协商后,被告袁花进叫上原告黑志国一起来到维��店。在二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开始对车辆进行检修。在维修过程中,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导致原告被砸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三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9533.93元。被告黑明琢辩称:黑志国与黑明琢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结论是按照劳动争议标准鉴定的;鉴定依据的标准已经作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袁花进辩称:1、被告袁花进与原告黑志国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按照被告黑明琢的要求及指示来修理汽车,因此原告与被告黑明琢构成雇佣关系;2、被告袁花进将场地无偿借给被告黑明琢使用,且升降机本身工作正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遭受伤害时,因黑明琢拒绝为黑志国看病花钱,被告袁花进出于人道将本来准备交房租的5.5万元拿出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所使用的鉴定标准已失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病历;3、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社保卡一张、暂住证三张、治疗卡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被告黑明琢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被告袁花进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使用的鉴定标准已经失效,鉴定结论不应采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进入医院时病情和出院时不一致,涉嫌医疗事故。3、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诉讼请求不一致。4、对��据4有异议,暂住证在事发时已失效,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常住。交通费无票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花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2、升降机照片、工作视频;3、黑明琢发布的广告截图;协议书一份、起诉状;4、谈话录音三份;5、2006年、2016年伤残等级标准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袁花进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袁花进处修车受伤;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与被告黑明琢有关系;对录音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黑明琢对被告袁花进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明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带被告黑明琢到被告袁花进的维修店修理汽车,在维修过程中,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致使原告被砸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338.41元。2015年3月1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截瘫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花进向原告黑志国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次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24338.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0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000(10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2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42.74(42670/365*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2410(304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216(25576*2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652607.15元。原告作为被告黑明琢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黑明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花进作为修理场地的所有人,未���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袁花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49533.93元,经计算,被告黑明琢需赔偿原告384673.75(549533.93*70%)元;被告袁花进需赔偿原告164860.18(549533.93*30%)元,因被告袁花进已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后被告袁花进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15486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明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治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三十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二、被告袁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治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五万四千八百六十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王善堂负担六千五百零六元,被告袁花进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现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