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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风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风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风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冀州市南午村镇的姚某4、姚某3与曹丙森三人在枣强县张秀屯镇崔庄村“立源祥”饭店内饮酒。当日15时许,由姚某4驾车载姚某3、曹丙森回家,三人行驶至枣强县张秀屯镇东留故村村东路段时,姚某4驾车超越被告人张风文驾驶的车辆时发生剐蹭,双方随即均将车停于路边。姚某3下车拍打张风文驾驶的车辆,张风文下车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与张风文同行的乘车人张某以及姚某4、曹丙森随后也参与到打斗当中。期间,张风文将摔倒在地的姚某3右腿踢伤,并用砖头将姚某4头部砸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某3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姚某4头部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风文赔偿被害人姚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姚某3谅解;赔偿被害人姚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风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3、姚某4的陈述;证人曹丙森、张某、姚某1、姚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号、第027号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张风文与被害人姚某3、姚某4达成的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姚某3出具的谅解书,枣强县新屯镇老里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风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风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胜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