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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811号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豫04公路南侧、开发区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理赔款2319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A×××××实际车主,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427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0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2016年11月19日05时00分,刘发亮驾驶该车沿河南省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00米处时,因爆胎后操作不当侧翻至公路中心隔离花坛,致中心花坛路边石、苗木以及车辆损坏。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车驾驶员刘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排定损人员对该车进行定损,但定损金额太低致使原告无法修复好该车,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损失;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427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1月19日05时00分,刘发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河南省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00米处时,因爆胎后操作不当侧翻至公路中心隔离花坛,致中心隔离花坛路边石、苗木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认定,刘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7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的委托,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总值为269010元。后该车在新郑市天骏汽修厂维修,2017年2月23日,新郑市天骏汽修厂为该车出具238903.35元的维修发票,但其出具的维修清单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工时费合计231945元。庭审中,被告对估价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系手写,虽有汽修厂盖章,但无其负责人签名,并要求原告提供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另查明,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刘发亮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269010元,原告仅以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231945元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被告仅以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然辩称维修清单系手写,虽有汽修厂盖章,但无其负责人签名,但维修清单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低于鉴定金额和汽修厂出具的发票金额,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3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