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锦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冷拔无缝钢管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锦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冷拔无缝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4155-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应贤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冷拔无缝钢管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1443067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民乐。代表人:俞维,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冷拔无缝钢管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冷拔无缝钢管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款1380000元及利息。经查,本院另案在诉讼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宁波市北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本院另案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璎珞188号的房地产,该房产有抵押。上述股权与房地产均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并正在处置,我院已致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