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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宗能与潘惠强、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能,潘惠强,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24号原告:黄宗能,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惠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鸿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布明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负责人:梁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泉,系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惠强、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能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930.82元(详见附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54分许,潘惠强驾驶粤X×××××号车(车主系鸿运公司)行驶至大良清晖路与凤山路路口时,与刘某(步行)、黄宗能(步行)发生碰撞,导致刘某、黄宗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潘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黄宗能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至2016年5月4日后转院至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5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黄宗能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1892.7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为其垫付10000元,鸿运公司支付了2500元)。为确定自身损失,黄宗能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宗能伤情为十级伤残,黄宗能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详见附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538.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5538.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92.78元,合计赔偿63930.82元。扣减鸿运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后,保险公司实应赔付61430.82元。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在附表认定的理由中均有涉及,故不再一一列举分析。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宗能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61430.82元;二、驳回原告黄宗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4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宗能负担72.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黄宗能,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892.78同本院认定依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核算并按原告主张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5500同本院认定原告住院55天,按每天100元核算三营养费1000同本院认定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四护理费3850同本院认定原告住院55天,其伤情要求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合理,按每天70元核算五护理人员住宿费358同本院认定原告系广州居民,其家属到顺德对其进行护理,产生住宿费合理,依票据确认六交通费5002000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就医等,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24330.04同本院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0000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客观上将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九鉴定费1500同本院认定属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总计73930.82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颖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