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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催讨债务,指使隋某某、芦某某、李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汉口路XXX号内要求被害人贺某偿还欠款,并殴打致其受伤。后贺某被强行带离,先后被拘禁在本市XX路XXX号XX大厦XXXX室、XX路XX宾馆XXX、XXX房间、XXX路XXX号全家超市等地,直至2016年1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至本市XXX路XXX号全家超市将贺某解救。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催讨债务,指使隋某某、陈某、林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被害人张1偿还欠款,并殴打致其受伤。后张1被强行带离,先后被拘禁在本市XX路XXX号XX大厦XXXX室、XX路附近的XXXX酒店XXX室、XXX路XXX号全家超市等地,直至2016年1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至本市XXX路XXX号全家超市将张1解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本市红柳路、真南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张1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他人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张1作出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