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春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春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号原告:刘洋,男,生于1999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顺(系原告刘洋父亲),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受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春乾,男,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幢。代表人:张帆,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男,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刘洋与被告张春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顺、侯全印,被告张春乾,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5.48元、误工费23773.56元、护理费121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782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春乾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窗帘世界门前掉头时,与沿镇平龙翔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洋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春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乾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不应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二被告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的护理人数和及出院后的天数,但该证据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应当剔除相关间接费用,但未能提供应当剔除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烂石玉业公司、二龙乡王平村委证明及法院调取烂石玉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孟身份证、对魏孟询问笔录,二被告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务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法庭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从事玉器加工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春乾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窗帘世界门前掉头时,与沿镇平龙翔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洋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春乾负事故全部责任。RJW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3161.57元。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2、颅脑外伤后反应;3、腹部壁合伤;4、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84.22元。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术后膝关节僵硬。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049.69元。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术后伴膝关节僵硬。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春乾支付原告刘洋10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86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春乾所有的RJW217号小型轿车的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洋共计住院48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3161.57元+1984.22元+3049.69元=38195.48。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7天及第一次出院后的3个月,而后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包含在3个月内,不再重复计算,即28976元/年÷365天/年×(27天+90天)=9288.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7天按2人护理,第二、三次住院21天按1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护理按1人计算并扣除第二、三次住院的时间,即30864元/年÷365天/年×(27天×2+21天)+10853元÷365天/年×(90天-21天)=8393.58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8天,即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8天,即14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地点,原告支付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557.26元。RJW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288.2元+8393.58元+800元=18481.78元,在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合计28481.78元,剩余损失31075.48元。RJW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春乾又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31075.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春乾不再承担赔付损失的责任,而其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春乾。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且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和被告张春乾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洋28481.78元(张春乾已垫付原告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该款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春乾);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洋31075.48元;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250元,原告刘洋负担300元,被告张春乾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军审 判 员 张都人民陪审员 柴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