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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粉林与张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粉林,张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2民初199号 原告:林粉林,女,1979年4月5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张义海,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林粉林与被告张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粉林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立据借款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元,下剩2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张义海未答辩。其应诉时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经过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义海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立据借款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元,下剩2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林粉林向被告张义海索要下剩借款未果,原告林粉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海立据向原告林粉林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林粉林有权要求被告张义海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借款金额较小��逾期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义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林粉林借款本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奎 审 判 员 杜静遥 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