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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炳厚与卢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厚,卢钢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59号原告:卢炳厚,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钢灿,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卢炳厚诉被告卢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卢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厚诉称:2005年10月23日,被告以办厂为名向其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付至2016年2月28日。9万元的那笔借款,截止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其利息7万元,被告并向其出具了7万元的利息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卢钢灿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清偿终结;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终结)。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钢灿当庭辩称:该9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其俩人一起买地的钱。对其他事实卢钢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卢钢灿向卢炳厚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3年9月24日,卢钢灿又向卢炳厚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9万元借款的本金,卢钢灿一直没有偿还,9万元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日为7万元,卢钢灿于2013年10月1日向卢炳厚出具了7万元的利息欠条。该6万元借款的本金,卢钢灿也一直没有偿还,6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2月28日。后经卢炳厚多次催要,卢钢灿至今未偿还,故卢炳厚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炳厚以卢钢灿出具的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卢炳厚主张还款时,卢钢灿应当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钢灿当庭辩称的该9万元系其俩人一起买地的钱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钢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炳厚借款9万元及利息7万元(下余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钢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炳厚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卢钢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