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执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艳平、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艳平,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940号申请执行人毛艳平,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工业区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新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4641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至本院指定帐号:开户银行:东阳市工商银行;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8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聪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劳动争议案号(2016)浙0783执594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扣划)受送达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朱子鹏送达人朱子鹏、王聪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与其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事由:执行裁定书(扣划)拟稿单位及拟稿人:执行局发文:(2016)浙0783执5940号2017年4月7日封发申请执行人毛艳平,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溅田乡益富村水坑94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8212207715。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工业区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新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4641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东阳市海之蓝服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至本院指定帐号:开户银行:东阳市工商银行;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8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杨志强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王聪